
案例一:依法依情为失能老人选任监护人
王某系重度失能老人,早年与前夫生育一子张某,后与李某再婚并抱养一子李某甲;李某与前妻另育有一女李某乙,李某乙未成年期间未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也未对其承担抚养义务。2025年3月,王某因交通事故持续昏迷,李某在该事故中死亡。同年9月,法院经张某申请,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为监护人。李某甲、李某乙自称系王某亲生子女,以遗漏必要利害关系人为由申请变更监护人,请求与张某共同担任监护人,并申请保全王某名下房产、存款。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乙与王某为继母女关系,未建立实质抚养关系,不产生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不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法定条件。王某夫妇抱养李某甲后成立收养关系,李某甲虽符合法定条件,但监护是职责而非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对重度失能老年人,选任监护人应审慎审查其资格与主观动机,防止滥用监护权利。李某甲为取得监护权,与李某乙谎称系王某亲生子女并提交不实证据。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张某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王某利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系严格审查监护资格、防范监护资格被滥用,守护失能老年人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对监护人资格开展实质性审查,从源头防范“以监护谋私利”。两名申请人实为养子与继女,立案之初便急于保全老人财产,为取得监护权提交不实证据,体现出财产利益诉求。法院通过单独询问、实地走访、调取公安及民政档案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为涉老年人监护案落实实质化审查提供了实践参考。
案例二:赡养义务应兼顾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赵某86岁,系退休人员,每月退休金约5000元,配偶马某于2025年去世,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赵某身患多种疾病,与马某丁同住,日常饮食、夜间陪护多由马某丁夫妇负责。其余三名子女均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约2000元,且均患有基础疾病。赵某期盼其余子女多陪伴照料,但因子女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支付赡养费并履行生活照料、陪伴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义务包含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三重维度,不因子女之间存在矛盾而免除,也不因老年人有收入来源而必然减轻。赵某每月5000元退休金虽基本可覆盖日常开支,但无法满足就医陪伴、情感陪伴需求,希望子女定期探望、陪伴是正当的精神慰藉诉求。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依法负有赡养义务,但三人均患慢性疾病、退休收入较低,履行义务存在客观困难。法院综合考虑赵某收入水平、三名子女患病情况及家庭经济负担,判决三人每人每月至少探望赵某两次,酌定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典型意义:一些赡养案件中,老年人并非仅仅缺少生活费,更多是渴望子女关心陪伴——名为诉赡养费,实为求精神陪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精神赡养从传统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本案裁判清晰阐释了赡养义务“物质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三位一体的完整内涵,明确定期看望、问候老人是子女的法定责任,不得以家庭隔阂、自身患病为由忽视、冷落老人,将“常回家看看”落到可执行的具体行为上,引导社会公众重新理解赡养内涵,弘扬尊老敬老、孝老爱亲的优良家风。
案例三:父母免除成年子女赡养义务的行为无效
张某、王某均系年逾七旬的农村夫妇,常年患病,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仅有农村居民养老金,难以覆盖生活开销及医疗支出。二人将三名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张某要求由次子独自赡养,自愿放弃向其余两名子女主张赡养费;王某要求三名子女轮流照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女儿以未分得家产为由只愿按最低标准承担,且不同意由次子单独赡养张某。各方争议较大,家庭矛盾尖锐。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老人单方意愿而随意免除。张某放弃向部分子女索要赡养费,将造成赡养义务过度集中到次子一人身上,加重其负担,违背子女共同赡养原则,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是否分得家庭财产,不能成为拒绝或减轻赡养义务的理由。综合考量两位老人身体状况、收入水平、本地居民消费水平及三名子女经济负担能力,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法院判决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张某、王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每人每月至少探望老人一次。
典型意义:赡养义务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具有强制性和人身专属性,不因任何约定而消灭。父母与子女约定免除赡养义务,或子女之间约定“放弃继承则免除赡养义务”“分养父母”等,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继承是权利,赡养是义务,二者相互独立。本案裁判回应了“重男轻女”“以财产分配论赡养”等误区,明确老年人单方放弃赡养权利、子女未分得家产,均不能免除或减轻法定赡养义务,有助于化解多子女家庭赡养矛盾,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赡养观念。
案例四:儿子在养老院“以工代偿”保障失能父亲“老有所养”
田某刚系田某之父,突发脑梗后生活不能自理。田某将其送至某养老院并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基础护理费1500元,其余费用据实结算。田某签订协议后失联,未依约支付费用。养老院在未收到费用的情况下,为田某刚提供了必要的生活照料和医疗陪护。2026年1月,因田某拖欠养老服务费2万余元,养老院诉至法院请求支付。
因田某下落不明,法院启动联动机制,对接其户籍地村委会、派出所,通过家庭成员关联线索与田某取得联系。法院了解到,田某自幼父母离异,由田某刚独自抚养长大,现外出打工,没有稳定工作,虽有心尽孝却自顾不暇。法院主持田某与养老院多次协商,确定“以工代偿”调解方案:田某入职养老院,养老院提供食宿保障,田某每月工资除预留基本生活费外,其余80%用于分期偿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该方案解决了田某生计和就业问题,保障了养老院债权,更有利于为田某刚提供稳定持续的养老照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养老院申请撤诉。法院结案后多次回访,田某刚身心状态明显改善。
典型意义: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中,有些子女将父母送入养老院后拖欠费用,导致失能老人照护陷入困境。本案中,法院面对“人难找、钱难要、情难解”三重困境,通过院所协同、院企联动,创新探索“以工代偿”模式,既依法维护养老机构合法债权,压实子女赡养责任,又充分考量子女现实困境,彰显司法温度,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化解养老纠纷、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参考样本。
案例五:养老院未按约履行照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周某与郑某系夫妻,二人与某养老院签订《社会老人入住协议书》。因郑某曾患高血压病、脑出血、双下肢间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养老院将其评估为“完全失能”,约定提供特级护理,服务内容包括“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确保各项护理措施落实”“严密观察老人病情变化,制定针对性护理措施”等。某日,郑某午休时身体不适,头部朝下并扭动身体,15分钟后停止扭动,约1小时后护工发现异 常 将 其 送医。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周某以养老院管理、照护不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被评估为“完全失能”,养老院确定其为特级护理标准,约定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郑某死亡前曾有一段时间在床上拱动棉被,明显异于睡眠状态,但养老院未发现异常、未及时救助,违反协议约定,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后果扩大。诊断意见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但郑某入院前患多种基础疾病,死亡后未尸检,诊断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死亡原因的直接依据。周某无证据证明养老院未及时发现异常并救助是导致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法院根据养老院未严格按特级护理标准提供服务存在过错,酌情确定其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养老机构对入住老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养老服务应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和安全标准。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紧急联系人;未及时采取必要初步救助措施导致老人延误救治的,应认定存在过错。本案中,养老机构对特级护理的完全失能老人,未履行与其护理等级相匹配的照护义务,老人出现明显异常状态时未能及时发现、处置,存在明显履约过错。法院结合养老机构过错程度、护理等级标准、老人自身基础疾病等因素,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和权责匹配原则划分责任,酌情判令养老机构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案以司法裁判引导养老机构规范运营,压实分级照护主体责任,对保障失能老人放心养老、促进养老产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六: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曹某1959年10月出生,自2020年1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023年3月,曹某到某公司就业,同年5月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无责任。曹某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就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曹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曹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符合工伤情形,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内对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当前,超龄劳动者参与社会劳动已成为常态化现象,但工伤认定实践中存在以超龄、无劳动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直接否定工伤资格的情况,导致“银发打工族”劳动权益保障缺位。2026年7月1日起实施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障待遇。该规定为用人单位设定强制参保义务,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不再以劳动关系认定为前提,将保护重心从用工形式转向劳动事实。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只要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须自行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裁判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了清晰司法示范,有助于引导用人单位落实用工主体责任,盘活银发人力资源,让超龄劳动者“老有所为、劳有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