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院发布2025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山西晚报·山河+发布时间:2026-06-30 17:52:35

行政审判一头连着人民群众,一头连着行政机关,是一项“守心”的工作。近年来,山西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坚持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监督支持依法行政,将实质化解争议贯穿行政审判全过程,积极助力法治政府建设向纵深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增强。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近日,山西高院发布十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征收补偿、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复议、公益诉讼等案件类型,所涉行政执法领域包括房屋征收、市场监管、工伤认定、税收征管、安全生产等方面,涵盖涉企行政执法、药品溯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利益保护等社会和民生热点,集中呈现山西法院实质化解行政纠纷、助力法治政府建设的新理念新举措新成效。


行政审判,事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大局。下一步,山西法院将进一步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紧扣我省“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持续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落到实处,以更实举措推动行政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以更大力度推进执法司法效能叠加、以更强信心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更好以行政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山西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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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案例1.坚持实质化解理念  一次性解决行政争议——某公交公司诉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补偿案

案例2.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惩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某科技公司诉某县应急管理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3.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人事代理协议规避工伤保险责任——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4.行政机关不履行政策承诺,有权机关应予以纠正——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案例5.药品经营者须对药品购进渠道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某医药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6.不宜简单以缴费日期认定用人单位属于欠缴、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姜某泽等诉某区社保中心、某区人民政府给付工伤保险金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7.被征收人在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不得另行要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段某奇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8.行政机关实施留置送达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区水务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具有防治的法定职责——张某林等诉某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案例10.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机关履行税收协助职责——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税收协助职责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坚持实质化解理念  一次性解决行政争议

——某公交公司诉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00年,某县交通运输局授予某公交公司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运营县城公交线路。2017年至2023年,当地公交资源整合,案涉特许经营权被提前终止,引发员工安置补偿等争议。公交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交通运输局支付老年人乘车补贴、应急保障费、反诈宣传费、员工安置补偿金及特许经营提前终止补偿金等费用。


该案时间跨度达二十余年、涉及五项诉求,叠加政策性补贴、政府指令任务、特许经营补偿等多重法律关系,人民法院经审查,确立了“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的思路,统筹推进、“一揽子”化解。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开展座谈会,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全程参与调解,直面企业诉求,回应补贴拖欠、补偿政策等核心问题。同时,人民法院坚持分类施策:对政策性亏损补贴,梳理政策依据和运营数据;对指令性任务支出,核实任务凭证和实际成本;对特许经营补偿,综合考量行业惯例和企业投入。经耐心协调化解、反复释法说理,促使双方就历史补贴清偿、应急费用补偿、员工安置及特许经营终止补偿达成综合性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出具行政调解书确认,彻底化解多年行政纷争。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是当前行政审判的重要司法理念与工作目标,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正确政绩观,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以“实质性”“一次性”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标准,紧紧围绕当事人的实质诉求,探索了“分类施策、整体化解”的解纷方法,将多项关联诉求纳入同一案件统筹处理,针对不同性质问题在分类梳理的基础上实现整体化解,引导双方达成综合性调解协议。本案的实质性化解,既保障了整合公交资源的改革需求,又依法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效果。





案例二、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惩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某科技公司诉某县应急管理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3年9月,某科技公司作业人员刘某照在室外作业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10月,该县应急管理局、公安局、工信局等多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科技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采取高空作业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对其处以60万元罚款。县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处理建议。2023年12月,县应急管理局对科技公司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上述决定。科技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山西省应急管理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造成一人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科技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工作安排中未落实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及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等安全责任义务,造成了刘某照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且没有从轻、减轻情节,县应急管理局对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并未超过法定处罚幅度,遂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本案中,科技公司安全管理严重缺失,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落实高空作业防护措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最高金额对该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应急管理部门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释放出安全生产执法从严、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引导企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隐患排查机制、规范日常作业流程,切实从源头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为企业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提供了清晰指引。





案例三、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人事代理协议规避工伤保险责任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1年1月,崔某卫与新某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月,新某泰公司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代为办理新某泰公司职工工伤保险缴纳、结算等手续。2022年3月,崔某卫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身亡。事后,人力资源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9月,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24年3月,该局以人力资源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为由,作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对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专属性,不得通过人事代理协议予以规避。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新某泰公司是与崔某卫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其虽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但该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不能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发现工伤决定受理错误后予以撤销并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对劳动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及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旨在强化用人单位责任,促使其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用人单位通过人事代理服务协议将工伤保险责任转移给第三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增加了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给付的风险。本案裁判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人事代理协议规避工伤保险责任,重申了“谁用工、谁担责”原则,强化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刚性约束力,督促企业落实社保参保责任、规范用工管理,有利于推动构建合法合规、权责清晰、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四、行政机关不履行政策承诺,有权机关应予以纠正

——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2年9月,某县人民政府发布辖区某经济开发区相关企业腾退管理通知,明确腾退范围、腾退补偿政策等事项。某公司按通知要求全面停产,并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积极协商补偿问题。后该管委会先后委托评估机构、咨询公司对某公司搬迁退出涉及的资产、补偿费用等进行评估、审核,审定金额为3053.24万元。因管委会拖延支付补偿费,某公司于2025年1月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管委会支付各项腾退补偿费用及相应利息。县政府以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某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虽未对某公司直接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但根据县政府发布腾退管理的通知、管委会委托相关机构对某公司搬迁补偿进行资产评估、审核等一系列行为表明,管委会负有继续推进某公司腾退协商事宜及基于腾退而产生的补偿义务。某公司作为符合腾退标准且已经按要求全面停产的市场主体,必然与管委会负责推进的腾退补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遂判决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对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本案中,某公司严格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完成腾退,其行为契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需求。行政机关以相关政策文件和一系列先行行为作出的腾退补偿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据此主张支付腾退补偿费用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五、药品经营者须对药品购进渠道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某医药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4年5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医药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查实店内共279盒药品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及供货方资质等法定追溯凭证,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4887.7元。区市监局依法当场扣押涉案药品。后医药公司承认通过网络平台低价购药,并承诺建立规范制度,申请从轻处罚。区市监局对该公司作出没收涉案药品、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医药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品经营企业负有证明药品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从有资质企业购进药品,并建立药品追溯制度,索取、留存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等凭证。本案中,医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药品采购渠道的合法性,已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涉案药品多为网络销售平台低价采购,来源混乱,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结合《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区市监局对其按照一般处罚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留存供货资质、随货单等溯源材料,确保来源可查。因此,药品经营者对药品购进渠道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药公司未能提供随货同行单及供货方资质等法定溯源材料,未完成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强化了药品经营者主体责任,清晰指引药品经营者规范采购流程、完善溯源管理,从源头阻断非法渠道药品流入,筑牢药品安全防线。






案例六、不宜简单以缴费日期认定用人单位属于欠缴、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姜某泽等诉某区社保中心、某区人民政府给付工伤保险金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3年1月起,某公司为职工姜某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长期采用次月缴纳上月保险费的缴费模式。2023年9月,姜某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某公司10月为姜某强缴纳了9月的工伤保险费。2024年10月,姜某强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24年11月,其亲属姜某泽等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金时,某区社保中心以姜某强发生事故当月未按时足额缴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姜某泽等人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姜某泽等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案涉不予支付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区社保中心依法重新作出向姜某泽等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自2023年1月参保以来,次月缴纳上月保险费已成常态和习惯,其不具有欠缴和拖延不缴的主观故意。区社保中心对此种缴费行为从未提出异议,相关部门也未作出处罚措施。故应当认定区社保中心对某公司形成的此种相对固化的缴费时间和方式是认可和接受的,这种习惯性做法给用人单位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不能认为某公司存在欠缴、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遂判决撤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和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区社保中心依法核定并向姜某泽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则上,只有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费期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用人单位恶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宜简单以缴费单位的实际缴费日期,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欠缴和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应当结合逾期缴费的情节、拖欠缴纳的主观故意、缴费方式和习惯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既依法规制用人单位的不法投机行为,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又切实维护缴费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被征收人在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不得另行要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段某奇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1年,因某县县城更新改造,段某奇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2月,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段某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段某奇收到征收补偿安置费。2024年9月,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未交付,段某奇向某县人民政府邮寄《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县政府未作答复。2024年12月,段某奇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村委会通知段某奇办理交房手续。2025年3月,市政府以段某奇要求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段某奇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县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发布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由镇政府组织相关村委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故村委会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村委会依法与段某奇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开始履行的情形下,政府不再负有对其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否则构成重复补偿。段某奇如对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当针对协议本身寻求救济,而非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遂判决驳回段某奇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征收补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的方式为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二者只能择一适用。在被征收人已依法签订补偿协议且开始履行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不再负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否则构成重复补偿。本案裁判厘清了行政协议之诉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边界,纠正了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的误区,即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经合法签订即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对补偿数额、遗漏项目、履约交付等存有异议,应针对协议本身提起相关的诉讼,不应另行提起履职之诉。同时,本案重申了行政协议履行中的诚信原则,引导被征收人理性维权,依法选择正确救济渠道,防止同一征收事项重复补偿、多头诉讼,稳定了征收补偿法律关系。





案例八、行政机关实施留置送达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区水务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位于某市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域内,经审批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但该公司于2021年6月开工后一直未缴纳。2024年6月至7月,某区水务局先后将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至某售楼处,该地点并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登记住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中,区水务局将行政处罚文书留置送达至某售楼处,该地点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登记住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构成程序违法。该违法情形实质剥夺了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留置送达作为直接送达受阻后的法定补救方式,有着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直接送达当事人或适格代收人员明确拒绝签收后才适用留置送达,且送达地点限定于登记住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法定住所,同时还需通过第三方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本案强调了行政机关实施留置送达的法定地点要求,非法定地点的留置送达不具有合法性。即便行政处罚实体内容无误,若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并实质剥夺当事人重要程序性权利,仍应予以撤销。本案彰显了程序正义的重要价值,有助于推动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兼顾实体合法与程序合规。





案例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具有防治的法定职责

——张某林等诉某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3年4月,某县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搬迁方案,明确对地质灾害区域内存在安全隐患的住户实施搬迁治理。张某林等人的房屋位于地质灾害防范区内。为排除地质灾害隐患,县政府委托第三方施工,导致房屋不同程度损毁。张某林等人向县政府申请安置补偿,县政府答复,张某林等人的房屋应根据鉴定结果向第三方施工单位要求维修或赔偿。张某林等人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张某林等人应向第三方施工单位请求赔偿,与某县政府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林等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治理中仍负有认定地质灾害成因、责任单位,组织采取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措施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县政府在未依法认定地质灾害成因、责任单位,未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治理的情况下,答复张某林等人向第三方施工单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遂判决撤销案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地质灾害防治是守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民生底线,对筑牢生态环境安全屏障、践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具有重大意《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仍具有依法认定地质灾害成因及责任单位,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治理,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补助标准等法定职责。本案厘清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中的法定职责,强化了政府在公共安全领域的责任担当,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法治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十、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机关履行税收协助职责

——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税收协助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4年9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辖区四家企业耕地占用税申报面积小于实际占地面积。因某县自然资源局未及时提供企业占用耕地的相关信息,税务机关无法管控税源,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县人民检察院遂向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向县税务局提供四家企业实际占地面积等信息并书面通知纳税。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依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2025年8月,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向县税务局提供四家企业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数等信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税收协助职责,直至收到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县自然资源局向县税务局提供四家企业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数等信息。


【典型意义】


耕地占用税作为我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严格执行不仅关乎财政收入的增加,更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用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由于部门间信息壁垒、协作机制不健全等因素,导致耕地占用税的征缴工作面临一些挑战。本案中,人民法院借助行政公益诉讼,积极推动行政机关履行税收协助职责,以税收征管约束违法占用耕地行为,兼顾资源与财税双重公共利益,对强化耕地保护,规范税收秩序,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示范意义。





编辑: 李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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